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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犯抢劫罪,1998年8月2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0年11月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从常德市乘中巴车回贺家山。当车行至鼎城区X镇X村时,彭某某毒瘾发作,便从中巴车上下来,准备吸食随身携带的海洛因,正在驾车巡逻的鼎城区公安局牛鼻滩派出所干警见其形迹可疑,停车准备对其盘问,彭某某见状就跑,并将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扔到路边的草丛中。彭某某被抓获后,丢弃的毒品被公安干警查获,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检验鉴定,该物品净重20.03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

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常德市公安刑事科学研究所(常)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1998)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彭某某的检举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0.0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确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二、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0.03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华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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