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1973年12月23日。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换亲。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00年11月抱养一男孩赵某飞,现随我生活。被告赵某某与另一女子同居,并于2010年农历1月突然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赵某飞,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赵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换亲。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00年11月抱养一男孩赵某飞,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赵某某并于2010年农历1月突然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公告查找,仍无音信。原告怀疑其与另一女子同居。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赵某飞,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本院调取被告弟妹宁春玲的调查笔录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虽因被告外出二人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东红
审判员周长义
人民陪审员邹春海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