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告驾某从桂阳驶往郴州,途经桂阳县X村路段,与被告驾某的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车辆花去维修费共47580元。经双方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推拖。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5740元。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对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询问中表示,被告愿按交警队的调解处理,双方的损失相抵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8000余元。但被告不能一次性付清,可先付一部分,余下的有能力时再还,或者用被告的事故车抵赔偿款归原告所有,该车的维修费也由原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陈某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并证明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已经交警队调解,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2、驾某、行驶证,拟证明原告合法驾某。3、维修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修所花费用。
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9月22日19时,原告陈某驾某湘x小汽车从桂阳驶往郴州,途径桂阳县X村路段与被告张某驾某的湘x农用车迎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驾某员的过错大致相当,各承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陈某车辆花去修复费47580元,被告张某车辆花去修复费7300元,两辆事故车施救拖车费计为600元,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原、被告双方按交强险各互赔2000元;2、其余部分(7300+47580+X-X-X=50880元)原、被告各承担25740元。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上均签了名。之后,被告张某仅承担了施救拖车600元。两人损失抵扣后,被告张某除承担自己修车的损失5300元外,还应承担原告陈某的修车损失45580-25740=19840元,但被告张某至今未承担原告陈某任何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支付自己的修车费25740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就损害赔偿问题请求交警部门进行调解。本案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协议,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张某按协议支付其损失应予支持。按本案原、被告的协议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984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1981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建道
审判员曹文斌
人民陪审员谢某桂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