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某正刚,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名实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男。
被告蓝XX,男。
委托代理人某春柱,广西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武汉名实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蓝XX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正刚、被告武汉名实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被告蓝XX的委托代理人某春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7年4月,原告到被告蓝XX的公司里工作。2007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蓝XX的公司,自己开店经营保健品。2007年12月3日,原告到工商部门登记“贵港市X区名实保健品经营部”,并在被告蓝XX处进货金芯宝(每盒198元)。后原告通过网上联系,与广东的何某夫妇联系,得知每盒金芯宝只需60元。原告觉得被告蓝XX太狠太黑,从2008年4月起决定不再从被告蓝XX处购进金芯宝。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24日两次从广东何某处购进金芯宝6件288盒。被告蓝XX对此耿耿于某,于2008年4月30日就以被告武汉名实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原告的员工和顾客群中散发损害原告名誉的《通知》:“原金芯宝业务员黄某,因不遵守市场管理制度,已被我公司开除,不再负责广西贵港市的金芯宝销售业务,请广大顾客朋友们相互转告”。原告聘请的雇工莫某等人某到此《通知》后,已挟款不归,再也不来原告处上班。同时,原告又得知派往桂平市去开拓市场的雇工刘某等人某着5000元现金和50盒金芯宝也不知去向。原告遂于2008年5月3日到城东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后作出不予立案的通知。2008年5月12日,被告在贵港市谊宾大酒店促销会上,再次散发《紧急通知》:“兹有本公司工作人某黄某,负责贵港业务销售期间出现大量顾客投诉产品质量问题,已在4月30日被我公司开除。经总部近期调查发现,黄某为了牟取暴利,自行回收旧盒组装并从非正规渠道进货,以低价位供给顾客,其所销售的产品不是正品,质量无法得到保障,如有其向老年朋友推荐产品,请不要相信,以免上当受骗。如有顾客从黄某处购买金芯宝等名实产品,服用某所出现的任何问题,本公司一概不予处理”。该《紧急通知》的内容严重毁坏了原告的名誉,造成原告的员工纷纷挟款潜逃,且不断到客户家中去收取属于某告的货款;客户纷纷找上门退货,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严重的混乱,原告的产品已无法销售出去。2008年8月,被告蓝XX为了证明《通知》和《紧急通知》的真实性,还向莫某提供了2007年10月17日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与李飞电话通话的录音内容充分说明两被告为了毁损原告的名誉权,事先是串通的。原告于2009年元月无法经营下去,被迫注销了纳税登记,退出贵港市场。被告应赔偿原告从2008年5月起至12月的侵权损失。从2007年11月7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原告从被告蓝XX处购进金芯宝728.1盒,全部销完,平均每月销售145.62盒,扣除销售成本月6965元(按2008年3月的成本计),原告的损失为337756元:[(398元/盒-60元/盒)×145.62盒-6965元]×8个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337756元;两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名实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武汉名实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营关系,从未向社会制作、发布所谓的《通知》和《紧急通知》,从未授权被告蓝XX成立“广西分公司”,从未授权原告黄某成立所谓的“贵港市X区名实保健部”。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XX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蓝XX实施侵犯其名誉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知》和《紧急通知》不是被告制作和散发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5月12日在原告员工和客户中散发该通知毁损其名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份通知,主要是称原告经营的产品从其它非正规渠道调来,不是正品,质量无保障,原告被公司开除等有关商业经营方面的内容,并无宣扬其隐私、丑化其人某的内容,不符合侵犯公民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3775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名誉权行为,不存在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诉称的损失不属实。原告诉称其无法经营造成损失,这不是事实。原告开办的港北区名实保健食品经营部至今未注销,其一直在经营,不存在原告无法经营和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范围不符合规定。原告不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的事实,更不能证明精神损害造成严重的后果。综上所述,被告蓝XX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4日,被告蓝XX到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玉林某X区名实保健品经营部”,原告在该经营部从事销售工作。2007年10月17日,被告武汉名实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被告蓝XX办理“金芯宝胶囊”在广西的销售业务等有关事务。2007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的经营部,决定自己开店经营保健品,同年12月3日,原告到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贵港市X区名实保健食品经营部”,经营保健食品、保健用某,并在被告蓝XX处进货“金芯宝胶囊”,每盒198元。之后,原告通过网上联系,与广东的何某联系上,何某告诉原告每盒“金芯宝胶囊”只需60元。原告觉得被告蓝XX处的“金芯宝胶囊”进货价太高,决定从2008年4月起不再从被告蓝XX处购进“金芯宝胶囊”。2008年4月,原告发现自己的员工和顾客收到《通知》的复印件,该通知称“尊敬的顾客:原金芯宝业务员黄某,因不遵守市场管理制度,已被我公司开除,不再负责广西贵港市的金芯宝销售业务,请广大顾客朋友们相互转告,武汉名实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008年4月30日”。2008年5月,原告又发现自己的员工和顾客收到《紧急通知》的复印件,该通知称“尊敬的各位中老年朋友:你们好!兹有本公司工作人某黄某,负责贵港业务销售期间出现大量顾客投诉产品质量问题,已在4月30日被我公司开除。经总部近期调查发现,黄某为了牟取暴利,自行回收旧盒组装并从非正规渠道调货,以低价位供给顾客,其所销售的产品不是正品,质量无法得到保障,如有其向老年朋友推荐产品,请不要相信,以免上当受骗。如有顾客从黄某处购买金芯宝等名实产品,服用某所出现的任何问题,本公司一概不予处理,武汉名实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008年5月12日”。之后,原告聘请的雇工莫某、林某等人某也不到原告处上班。2010年4月,原告起诉到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某陈述,一份《通知》复印件,一份《紧急通知》复印件,电脑咨询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毁损其名誉权,主要提供《通知》、《紧急通知》的复印件,但两被告均否认是其制作和散发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两被告制作和散发,且《通知》、《紧急通知》复印件也没有宣扬原告的隐私、捏造事实丑化原告人某、用某某等方式损害原告名誉等相关内容,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其的损失,但没有提供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的证据,且两被告也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名誉权行为,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3775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6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某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胡盛赋
人某陪审员姜志銮
人某陪审员林某华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