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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谭某与被告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春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2月30日双方在石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0月6日,生育女郎X(现在丰都县城务工)。婚后,被告一直不务正业,经常打牌赌钱,从不照顾家庭及子女,并多次向他人借款用于赌博。2006年9月原、被告在福建省福州市务工期间,因原告拒绝拿钱给被告赌博,被告遂殴打原告。自2010年起,原、被告虽同在福州打工,但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4月29日,被告将原告捆绑殴打并抢走1000元。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郎X由原告抚养,被告所欠债务由其自行偿还。

被告郎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打牌赌钱,不照顾家庭及子女、双方互不往来及部分债务不属实,双方仍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谭某与郎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2月30日,双方在石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0月6日,生育女郎X。2006年9月,谭某与郎某一起到福建省福州市务工,双方共同租房生活。在共同生活中,谭某与郎某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及常住人口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告,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共同抚养子女成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告谭某虽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与被告郎某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谭某诉称被告郎某婚后不务正业,经常赌博致夫妻感情破裂无证据证明,其请求与被告郎某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杜春秋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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