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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贾彬,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敏与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兰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后就开始生气、吵架;原、被告结婚后六、七天被告就离原告而去;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也没有什么财产。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恩爱,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外,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存款x元;该款是被告在部队转业退伍时,部队给付被告的安置费、医疗费,原告自2010年7月从被告储蓄卡上将该款全部取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16日持被告宋某的银行卡擅自将被告宋某在部队退伍时的安装费、医疗费x元取走。

以上事实,由原告证人刘某X、孔某、宋XX当庭证人证言;本院依法调取的兰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宋某、刘某某、刘某焕的询问笔录三份;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建伟

审判员郭新社

代审判员王玉平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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