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当庭提供反证,本案于同年4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整并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x元,余款x元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辩称,借条是自己所签事实,但已归还x元,这钱是陈某借的,借款x元其中的x元原告的朋友蔡宏斌拿去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罗某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的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罗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x元尚欠x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已归还x元。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罗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原告李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四张,拟证明已归还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本来是要求对原件进行质证的,但是基于实事求是的原则,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也出示过原件了,故对这四张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后于2010年3月至7月分四次共归还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纠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某尚欠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其中的x元原告的朋友蔡宏斌拿去了,但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x元,故被告应偿还借款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代理审判员马武军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泮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