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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李某乙,原审被告人何某、史某丙、董某、王某丁、李某戊、史某己、周某、张某庚、王某辛、史某丙、李某壬犯职务侵占、盗窃、掩饰、隐瞒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西安铁路局宝鸡工务段陇县X区工人。2010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西安铁路局宝鸡工务段陇县X区工人。2010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到西安铁路公安处陇县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次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依法裁定对其终止审理。

原审被告人史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到西安铁路公安处安口窑车站派出所神峪河警务区投案自首,次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2010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到西安铁路公安处安口窑车站派出所神峪河警务区投案自首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2010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到西安铁路公安处安口窑车站派出所神峪河警务区投案自首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史某己(曾用名史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到西安铁路公安处安口窑车站派出所神峪河警务区投案自首,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西安铁路局宝鸡工务段陇县X区工人。2010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西安铁路局宝鸡工务段陇县X区工人。2010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到西安铁路公安处陇县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到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刑警大队投案自首,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史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2010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到西安铁路公安处安口窑车站派出所神峪河警务区投案自首并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陆某、周某、张某庚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乙、陆某、何某、史某丙、董某、王某丁、李某戊、史某己、史某丙、李某壬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0)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职务侵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史某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丁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李某戊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史某己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庚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辛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史某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李某壬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手电二把、对讲机一部、国威牌手机二部,卡号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一张,依法没收;对被告人李某乙退赔的赃款八千元,被告人何某、史某丙、董某退赔的损失款各五千元,被告人王某丁退赔的损失款四千元,被告人李某戊、史某己、李某壬退赔的损失款各三千元,被告人史某丙退赔的损失款二千元,发还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陆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陆某不服,以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量刑不公正等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李某乙不服,以一审认定犯罪金额错误,定罪有误以及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0)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西安铁路运输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庚云

代理审判员蒋蒙蒙

代理审判员侯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靖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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