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区X号楼二单元X室,系甘州区X路运输管理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甘州锦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区X街X号金鑫宾馆南边巷道内最里平房朝西间,自由职业,身份证号码不详。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熟识。2010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某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1月28日前还清,如有违约则按延期每月承担10%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口推脱。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清借款x元、违约金x元,合计x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金额为x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月28日前,并约定“如有违约,按月延期每月10%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丙向原告张某乙借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到期拒不偿还,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张某丙偿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x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承诺2011年1月28日付清,逾期按月每月承担10%的违约金,且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但每月10%的违约金比例过高,与法相悖,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原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来衡量。经法庭释明后,原告表示可以放弃x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要求被告承担自2011年1月28日起止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的利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后的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并支付违约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当支持。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本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某丙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借款本金x元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小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翔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