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X,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乙X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务农,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指定辩护人王方才,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严俊光,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X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X及其祖父刘某乙、指定辩护人王方才、严俊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元月初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X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窜至同村村民孙必兰家的商店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00元及宏声、朝某、黄桷树香烟共22包;同年元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X采用同样方式从孙必兰家的商店盗得玉溪、朝某香烟共7包,黄桷树香烟3条;2011年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X采取爬树入室的方式进入同组村民刘某乙扬家,盗得现金2560元及“好日子”香烟5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01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X父亲退赔刘某乙扬损失5000元。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乙X被浙江省玉环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某乙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失主孙必兰、刘某乙扬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刘某戊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及指认现场照片,玉环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乙X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认罪悔罪,其亲属代为退赔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刘某乙X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玲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吴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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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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