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利池和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4年农历11月办理了结婚证,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生育女孩谭某某,2000年7月生育男孩谭某,婚后被告性格暴躁,不能正确处理与公婆关系,且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07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后又经当地村干部等多次调解未果,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谭某某、谭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罗某于1992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2月17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尔后在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谭某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谭某;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因家庭经济较为拮据,双方相继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时间减少,2010年原、被告曾协商离婚未果,尔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维系了二十年的时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几年来因双方相继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彼此缺乏沟通与信任,才导致其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正视现实,彼此增加沟通与理解,改正各自的缺点,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给原、被告半年的考验期,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缘份,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军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军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