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3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宝,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3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王某乙,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宝,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4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称可以在光彩市场给原告定购摊位。2009年4月5日,被告收取原告x元定金。2009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摊位费x元。被告收到钱后,一直未给原告安排摊位。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拖延,至今将近两年。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归还收取原告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退还摊位费x元,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两份。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2009年4月15日双方口头协议,被告将承租光彩市场的三个摊位转租给原告,并交付定金x元。2009年4月20日,被告将3个摊位转租给原告,每个摊位x元,租期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条。之后,原告一直在该三处摊位经营,被告履行了口头协议,不存在退还押金及摊位费。
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调取报案材料、刘某运、马骥、刘某某、王某甲、韩永强的询问笔录等材料。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条均无异议,其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明是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市场物业部出具,物业部系公司职能部门其对外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证明内容与时任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的马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所述不符,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调取的报案材料、刘某运、马骥、刘某某、王某甲、韩勇强的询问笔录等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案件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笔录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郑州市光彩市场为原告提供三个摊位用于经营,每个摊位租金x元,期限为2年。2009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摊位费定金壹万元整”。2009年4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摊位费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摊位费捌万玖千元整”。因三个摊位对面是垃圾,直至2009年下半年,市场管理公司允许出摊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个摊位,另两个摊位一直在协调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退还摊位费x元,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2010年9月19日,刘某运向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报案称:因为市场摊位问题,被王某甲欺骗了。管城第一分局民警分别对刘某运、马骥、刘某某、王某甲、韩永强分别作询问笔录,但并未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协议达成后,被告给原告提供了一个摊位,另两个摊位一直在协调中,直至协议两年期间届满,仍未提供,因此原告主张退还摊位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提供的一个摊位费x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x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一个摊位,定金已转为租赁费,因此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中与管城第一分局所作笔录中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摊位费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原告负担978元,被告负担1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