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男,1973年3月份5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承诺一个月还款。还款期到,原告多次摧要,被告均推诿,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无奈诉之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x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不予归还。
另查明:原告当庭放弃2011年2月23日至主张权利之日期间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以及当庭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是本案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在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时,被告未偿还原告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当庭放弃2011年2月23日至权利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即2011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16日起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保全费768元,共计2438元,由被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陈某玲
人民陪审员石云凤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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