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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女,53岁,汉族,个体户,住重庆市X区X巷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友,系重庆市X区鸣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62岁,回族,住重庆市X区X巷X号X单元X-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27岁,回族,住(略),系被告的儿子。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友和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王xx多次在我川湘商场的麻将馆里捣乱,2011年10月13日13时许,有几个牌友到我麻将馆娱乐时,被告就说“今天打牌,哪个打哪个死,哪个输”,我便和他争吵,他骂我再嫁几个男人都过不到老,一气之下,我便和他抓扯,抓扯过程中我被他推到,造成我左肩关节脱位伴多处软组织损伤和门牙两颗折断后脱落,后到南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过南城派出所调解无果,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178.86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x.68元。

被告王xx辩称:本案纠纷完全是由原告李xx的过错引起的,是原告先动口、先动手。整个纠纷过程中,原告一直对我进行抓扯殴打,但我一直未还手,在我躲闪原告殴打的过程中,原告故意或者未站稳自己向前摔到造成了伤害,并不是我推的。她的门牙断裂及各处受伤均是自己摔伤的,我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她要求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均不应由我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3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在原告开设的位于重庆市X区X街三元超市旁的麻将馆里发生口角纠纷,当被告辱骂原告“你再找几个男人都过不到老”后,原告就首先动手朝被告的脸上打去,双方随后发生抓扯推搡,后原告被被告推倒在地,因此受伤。公安机关出警后,原告被送往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肩关节脱位;3、两颗门牙冠折。原告治疗5天后出院,医院建议其休息一周,左前臂悬吊固定3-4周,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门诊随访复查。2011年10月27日,南川区X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5500元,被告只同意赔偿2000元,双方因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1年1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负担其医疗费6178.86元、误工费1650元(50元/天×33天)、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x.68元。开庭时,原告增加诉求牙齿修复费4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修复金额4000元的依据

另查明: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6178.98元;经本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对原告所受伤情的用药合理性、护理时限、误工时限、续医费数额等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庭审中虽然拒绝承认发生纠纷时推倒了原告李xx,但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过其将李xx推倒在地,足以认定被告推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事发后李xx、王xx在派出所作的笔录、公安局的调解协议、李xx的伤情照片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病某、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害他人身体,否则将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推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而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后是由于原告先动手打被告,才引发抓扯,以至于被被告推到在地,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对自己受伤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医疗发票及医院诊断的病某资料参照南川区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可以确定的有:医疗费6178.98元,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年满50周岁不该有误工费,但双方发生纠纷的地点就在原告开始的麻将馆旁,说明原告是有劳动收入的,此次受伤导致其不能经营麻将馆自然有误工费的产生,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收入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出院后的误工天数只能参照其出院医嘱写明的休息一周计算,因为其经营麻将馆并不需要进行体力劳动,其左前臂悬吊固定3-4周并不会影响其经营麻将馆,故其误工天数只能以住院5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的一周为准共12天,则误工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关于原告主张修复牙齿的续医费,因为原告牙齿现在尚未修复,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续医费的金额,本案中缺少必要的判决依据,原告只有在自行修复牙齿后据实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利或提供其他确凿证据证明续医费的金额后再另行向被告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为原告所受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其牙齿断折也可以通过现代医疗补牙手术来弥补,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此次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6178.98元,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误工费600元(50元/天×12天),共计7103.98元,应由被告负担4262.39元(7103.98元×6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xx受伤的损失4262.39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xx负担16元,由被告王xx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邱广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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