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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传授犯罪方法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姜某从网上订购汽车解码器和开锁工具,通过信阳市X区贸易广场的物流中心取货后,再在网上通过发布出售广告的方式转卖给他人,从中谋取差价,并通过电话或家用电脑以QQ通讯方式向购买方传授使用方法。2011年6月30日,公安干警将姜某抓获并在现场查获未售完的盗窃工具干扰器、强开钥匙、解码器和家用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和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系初犯,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帮教矫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扣押的干扰器、强开钥匙、解码器(由扣押机关信阳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依法处理)和家用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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