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姜某从网上订购汽车解码器和开锁工具,通过信阳市X区贸易广场的物流中心取货后,再在网上通过发布出售广告的方式转卖给他人,从中谋取差价,并通过电话或家用电脑以QQ通讯方式向购买方传授使用方法。2011年6月30日,公安干警将姜某抓获并在现场查获未售完的盗窃工具干扰器、强开钥匙、解码器和家用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和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系初犯,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帮教矫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扣押的干扰器、强开钥匙、解码器(由扣押机关信阳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依法处理)和家用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