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10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陈某、于波(三人已判刑)、于梁(另案处理)窜至位于郑州市X区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向北约200米的中铁十七局工地院内,将放置在此处打桩机上的电缆线盗走,经查,该电缆线为50型,长约68.9米。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921.72元。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到郑州市X区第某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同案犯陈某、陈某、于波、孙金枝供述、被害人范某陈某、证人刘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辨认盗窃销赃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王某属自首。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