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甲户信用社。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王某,男,1970年出生。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甲户信用社(以下简称五甲户信用社)与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熙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甲户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9日,原、被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9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某仅偿还了2009年2月6日以前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6日起至付清日,合同期限内按约定,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从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期限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9日,月利率9.96‰。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拨付给被告王某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仅偿还了2009年2月6日以前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2008年11月18日,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甲户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拨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某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按约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甲户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合同期限内按约定,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