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海南联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
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怀通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适用侵权行为地管辖原则,本案应由铁路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由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属侵权案件。原审被告张某乙分包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属下的工程项目,被上诉人尹某在张某乙的工地务工时受到伤害,而原审被告张某乙住所地在湖南省衡南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衡南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