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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甲不服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沙政决字(2010)02号处理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甘某甲不服被告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沙政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X号决定”),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某甲,被告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孔某,第三人韦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1月22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凉水冲(地名)岭地作出“X号决定”,将争议岭地确认给第三人韦某户管理使用,并告知当事人的申请复议期限为15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申请书,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调处与第三人的林地权属纠纷。2、立案呈报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纠纷进行立案受理。3、通知书,以证明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成立了领导调解小组。4、2010年11月6日的送达回证,以证明送达申请书副本、答辩某知书给了第三人。5、现场图,以证明争议林地座落范围地点。6、现场询问笔录,以证明争议林地座落四置范围、面积。7、第三人的答辩某,以证明是第三人韦某户的承包地。8、黄达文的书证证词,以证实争议地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是韦某户带山入队的。9、韦某华的书证证词,以证实争议地是韦某户的土改山,甘某甲户在凉水冲没有土改山。10、黄汉斌的书证证词,以证实争议地是第三人户经营管理的。11、杨裕忠的书证证词,以证明争议地是第三人的土改山,合作时期由第三人户带山入社,“四固定”时带山入36队。12、黄生荣书证证词,以证明争议地是第三人的土改山,原告没有林地在凉水冲。13、卢永芳的书证证词,以证明争议地是第三人户经营管理的,其中黄汉斌曾因在该林地修路时给了第三人300元土地补偿费。14、签收款人为韦某的收条,以证明争议地是第三人户经营管理。15、中沙镇X村民委员会的山岭界线调解说明书,以证明争议地是第三人户的承包地,原告户砍伐的松木不在争议地范围内。16、调查黄达忠的笔录,以证明争议地是第三人户的土改山,“林业三定”时是第三人承包的,原告户没有林地在凉水冲。17、调查甘某甲明的笔录,以证明凉水冲林地是第三人户与原告户山岭相交界。18、调查韦某的笔录,以证明争议地是第三人户经营管理。19、调查莫桂芳的笔录,以证明争议地是原告户的承包地。20、调查张树升的笔录,以证明第三人户有林地在凉水冲,但界址不清。21、调查韦某岳笔录,以证明争议地的火烧松木是第三人卖给韦某健的。22、调查杨裕忠的笔录,以证明争议地是第三人户的土改山,“林业三定”时也是第三人户承包的,原告户没有林地在凉水冲。23、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以证明争议地是第三人户的自留山,四至界址清楚。24、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以证明原告户没有林地在凉水冲。25、1956年入社清册,以证明争议地是第三人户的入社山林,原告没有林地在凉水冲。26、调解笔录,以证明争议土地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27、被告“X号决定”书,以证明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作出了行政裁决。28、2010年11月22日的送达回证,以证明当事人收到被告作出“X号决定”书。29、桂平市人民政府的浔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该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

原告诉某,一、被告的“X号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的“X号决定”认定“该幅山岭土改时分配给韦某文(第三人韦某的父亲)户的山岭,土改时甘某甲生(原告甘某甲的父亲)户没有山岭在凉水冲”。原告认为,第三人所提供的“土改时房产所有证存根”没有经过质证,依法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调处依据。也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现争议地在土改时分配给第三人。故被告的“X号决定”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实现争议地在土改时分配给第三人;2、被告的“X号决定”认为争议地在合作化时期,由韦某文户带山入社,“三包四固定”时由韦某文户带山入36队,由36队集体管理至“林业三定”。原告认为“X号决定”也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实;3、被告的“X号决定”认为“林业三定”时期,现争议由36队发包给韦某户,“林业三定”时甘某甲生户没有山岭在凉水冲。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1984年乡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依法不能够作为调处依据;二、被告的“X号决定”违反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被告的“X号决定”给予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是十五日内,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X号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申请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处理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2、甘某乙等人的书证证言,以证明争议土地是原告户的。

被告辩某,被告根据原告甘某甲的申请,对与第三人争议位于南乡村凉水冲(地名)林地使用权进行调处。被告查明争议土地土改时是分配给韦某文(第三人韦某父亲)户的山岭,有农业合作化时的土地入社清册证实由韦某文户带入社,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由韦某文户带山入了36队由该集体管理到1981年。1981年“林业三定”时,由36队发包给第三人韦某户承包至今。前几年因火烧山,也是韦某户把被火烧过的松木卖给韦某保。凉水冲建炼油厂修路经过该争议地时,也是黄汉彬代炼油厂把修路用到该争议地的土地补偿费300元交给韦某户,该林地从未发生过权属纠纷。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证实。2010年林改勾图及政府进行项目征地时,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就凉水冲林地使用权属才发生纠纷。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纠纷地的使用权,所称争议地是原告户的土改山,但调查其户的土改证存根及土地入社清册,均没有记载有凉水冲的林地。原告称2002年曾砍过争议岭松木。经查,所砍伐松木并不在现争议地。原告还称现争议地是其户的承包山。经查“林业三定”时,1984年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中,原告户没有林地在凉水冲。另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给予原告提出行政复议期限是15日内而不是60日内,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2010年11月22日收到被告的“X号决定”后,同年12月3日向桂平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该政府也已经受理复议申请。因此,被告并没有损害原告申请复议权,也不影响被告的“X号决定”的合法性。且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X号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将争议林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韦某户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因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某,被告作出“X号决定”将争议的林地使用权确认给韦某户是正确的,被告作出“X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X号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对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土地进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一、下列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一)被告提供:1、申请书,证实了原告向被告申请调处与第三人的林地权属纠纷;2、立案呈报表,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纠纷被告进行立案受理;3、2010年11月6日的送达回证,证明了被告将原告的申请书副本送达给了第三人;4、现场图,证明了争议林地座落、四置范围;5、现场询问笔录,证明了争议林地座落、四置范围、面积;6、第三人的答辩某,证明了第三人韦某在被告调处时对争议地作了答辩某见;7、黄达文的书证证词,证实了争议地合作化和“四固定”时期是韦某户带山入队;8、韦某华的书证证词,证实了争议地是韦某户的土改山,甘某甲户在凉水冲没有土改山;9、黄汉斌的书证证词,证实了争议地是第三人户经营管理的;10、杨裕忠的书证证词,证明了争议地是第三人户的土改山,合作时期由第三人户带山入社,“四固定”时带山入36队;11、黄生荣书证证词,证明了争议地是第三人的土改山,原告没有林地在凉水冲;12、卢永芳的书证证词;13、签收款人为韦某的收条;上述12-13证据证明了争议地是第三人户经营管理,其中黄汉斌因在该林地修路时曾给了第三人300元土地补偿费;14、中沙镇X村民委员会的山岭界线调解说明书,证明了争议地是第三人户的承包地,原告户砍伐的松木不在争议地范围内;15、调查黄达忠的笔录,证明了争议地是第三人户的土改山,“林业三定”时是第三人承包的,原告户没有林地在凉水冲;16、调查韦某的笔录,证明了争议地是第三人户经营管理;17、调查张树升的笔录,证明第三人户有林地在凉水冲;18、调查韦某岳笔录,证明了争议地的被火烧松木是第三人卖的;19、调查杨裕忠的笔录,证明了争议地是第三人户的土改山,“林业三定”时也是第三人户承包的,原告户没有林地在凉水冲;20、社员自留山登记表,证明了争议地是第三人户的自留山;21、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了原告户没有林地在凉水冲;22、1956年入社清册,证明了争议地是第三人户的入社山林,原告没有林地在凉水冲;23、调解笔录,证明争议土地曾经被告调解无法达成协议;24、被告的“X号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政府作出了行政裁决;25、2010年11月22日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收到被告的“X号决定”书;26、桂平市人民政府的浔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并且该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二)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对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土地进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岭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二、下列证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或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争议土地属原告的,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被告提供:1、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成立了领导调解小组;2、调查甘某甲明时,其证明凉水冲林地是第三人户与原告户山岭相交界的笔录;3、调查莫桂芳时,其证明争议地是原告户的承包地的笔录。(二)原告提供:1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处理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的申请书;2、以证明争议土地是原告户的甘某乙等人的书证证言。

根据上述某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岭座落于桂平市X村凉水冲(地名),四至为东至冲坑,南至韦某岭,西至天水,北至振辉组岭,面积为33.5亩。该岭在土改时分配给韦某文(第三人韦某的父亲)户,“合作化”时期由该户带入社。“四固定”时期由韦某文户带入南乡大队第36队,“林业三定”时期南乡大队第36队将争议岭地发包给第三人韦某户。2010年政府部门为明确山权林权进行定界勾图时,原告提出了土地权属争议,案经被告立案、调查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被告遂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X号决定”将争议岭地确认给第三人韦某户使用,并告知当事人的申请复议期限是15天。原告不服,向桂平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政府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了浔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某,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

本院认为,争议岭地在土改时属第三人韦某父亲户所有,“四固定”时由该户带入所属的南乡大队第36生产队,“林业三定”时,由该队安排给第三人韦某户作为自留山。上述某实有众多知情人以及南乡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证实。而原告虽主张争议岭地的使用权,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将争议岭地确认归第三人韦某户管理使用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外,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告知当事人的申请复议期限为15日,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复议期限为60日相悖,但原告已于法定复议期限内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并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因此,被告的“X号决定”程序上瑕疵不损害原告的申请复议权,也不足以影响被告的“X号决定”在实体上处理的合法性。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X号决定”诉某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某甲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某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50元,款汇: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某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某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杨胜

审判员冼毅锋

人民陪审员李达球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覃海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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