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三环和老107国道交汇处向东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顺,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范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x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一台厦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x—Ⅱ型装载机,租赁期为十八个月,租金共计x元,首付x元,下余租金x元,从2009年7月10日起按月分十八次等额支付,于2010年12月10日全部付清,逾期每日按所欠租金总额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另,被告支付x元保证金,如违反合同任何一条或逾期一个月不支付租金,作为违约金扣除,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下欠租金未付,租赁物未返还,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x元、滞纳金x元(从2009年7月11日计算至2011年9月5日,之后每日按所欠租金总额万分之五支付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以上计x元;3、被告将租赁物x—Ⅱ型装载机(发动机号:B(略),车架号:(略),价值x元)返还给原告;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李某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厦工机械专用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李某的需要和委托,原告提供下列租赁物出租给李某,由李某承租。租赁物品名称x—Ⅱ型装载机,发动机号B(略),车架号(略),数量一台,售价金额x元。租赁期限18个月,自2009年6月16日起到2010年12月16日止。自签订合同且李某支付首笔租金x元后贰日内交付租赁物。租金交付方式第一次2009年7月10日交付租金x元;第二次2009年8月10日交付租金x元;第三次2009年9月10日交付租金x元;第四次2009年10月10日交付租金x元;第五次2009年11月10日交付租金x元;第六次2009年12月10日交付租金x元;第七次2010年1月10日交付租金x元;第八次2010年2月10日交付租金x元;第九次2010年3月10日交付租金x元;第十次2010年4月10日交付租金x元;第十一次2010年5月10日交付租金x元;第十二次2010年6月10日交付租金x元;第十三次2010年7月10日支付租金x元;第十四次至第十八次依次类推为各x元。合同一经签订,李某应向原告支付双方商定的保证金x元,该保证金不计利息,在租赁期满时抵作最后一期租金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若李某违反合同其中一条,原告不予退还该保证金。不论发生何种情况,李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所有租金,该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只有当李某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将租金总额交给原告后,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才归李某所有。如李某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每日按所欠租金总额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如李某逾期壹个月不还款,原告将有权扣除保证金,作为李某的违约金;如李某连续两个月拖欠原告的租金,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同时李某承担应支付的租金及本条约定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支付原告首付款x元和保证金x元,原告将涉案租赁物及相关配套物品交付被告李某。由于被告李某此后未支付租金,引起争诉。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系从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12月16日期间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x元系为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12月16日,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实为融资租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作为承租人未按期交付租金,违反了租赁合同的规定,构成违约。被告李某应支付合同项下的租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租金x元、逾期付款滞纳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租赁合同约定李某连续两个月拖欠原告租金,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现被告李某自2009年7月起连续数月未支付过租金,且涉案合同已于2010年12月16日因到期而自然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x—Ⅱ型装载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租金x元、逾期付款滞纳金x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x—Ⅱ型装载机(发动机号B(略),车架号(略))一台。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娜
人民陪审员孔俊荣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