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
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09)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渝x号车属吴XX所有,2007年4月23日,吴XX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中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制作了保险单号为PDAA(略)号“机动车保险单”,载明: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83,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责任限额为x/座X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责任限额为x/座X4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B。同时,在该保险单上双方对“投保时约定的使用性质与出险时实际使用性质不相符合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了特别约定。
2008年1月9日22时50分许,该车由冉敏驾驶至渝宜高速公路x+612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龚智飞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55分许死亡),车辆受损。2008年1月31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人冉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龚智飞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XX支付了拖车费2,100元、车辆修理费30,404元、检测费3,700元、停车费690元、第三者损失1,280元、抢救费753.76元、尸检费1,300元、安葬费10,000元,计50,227.76元。吴XX向中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中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给吴XX发出“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载明:经保险公司查勘人员现场查勘,经侦查明,该车在出险时其使用性质已发生改变,属租用时出险;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案应予以拒赔。吴XX起诉法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五大队分别于2008年1月10日2时25分和1月11日9时08分对冉敏进行询问,两份询问笔录中,冉敏均陈述渝x号车是从吴XX处租用的。冉敏在中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处和在重庆市X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处作的笔录中均陈述是向吴XX租用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龚智飞的父母以吴XX、冉敏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8)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冉敏赔偿各项费用232,346.75元,吴XX承担连带责任。在该判决书中,该院对吴XX将车辆租用与冉敏使用作了认定。吴XX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对车辆是否出租未作认定,但维持了原判。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吴XX与中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上载明投保车的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在特别约定清单中又注明“投保时约定的使用性质与出险时实际使用性质不相符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车辆实际驾驶员冉敏在有关部门的陈述均是该车属向吴XX租用,其前后陈述的均是一致的,吴XX认为其陈述是为推脱法律责任的说法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吴XX的证人xxx当庭陈述吴XX是将车借用给冉敏,因其参与了庭审过程,且其证据的客观性低于冉敏于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因此,对于该证人的陈述该院不予认定。中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称吴XX租用该车给他人与投保时约定的使用性质发生了改变,因此不予理赔的主张证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XX要求中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赔付拖车吊车费2,100元、车辆修理费30,404元、检测费3,700元、停车费690元、第三者损失1,280元、抢救费753.76元、尸检费1,300元、乘座险4万元,计80,227.7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吴XX承担。判决后,吴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XX上诉称:一审认定吴XX的车辆从事营业运输缺乏证据,仅有本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故车辆驾驶员冉敏出于免除自己责任的本能,把原本属于借用的车辆故意改变为租用而作出的一个孤立的证词。对于借用的事实有吴XX本人的陈述以及同冉敏一同往返于彭水,情同手足的夏忠波的证实,一审法院采纳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相佐证的孤证支持中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的观点错误。同时,吴XX既投保了交强险,也投保了商业险,中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对交强验部分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向吴XX作出了赔偿,而商业险拒赔前后不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赔偿吴XX各项损失x.7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中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吴XX强调只有冉敏一个人的证词系孤证不是事实,冉敏在交通执法部门、公安机关经侦支队以及我公司的询问中均陈述是租用吴XX的车辆,交通执法部门在第一时间向冉敏作出的调查是客观真实的,同时公安机关经侦支队向冉敏进行调查也是为了防止冉敏不说真话,有诈骗行为。但冉敏均陈述吴XX的车辆系租用,因此,一审认定吴XX的车辆租用给冉敏的证据是充分的。二、证人xxx与吴XX有利害关系,其证实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三、吴XX主张交强险进行了赔偿,商业险也应当赔偿。其实两者之间合同约定的内容、范某、责任是不一致的。交强险没有改变保险性质这项的约定,当然交强险该赔就赔,也体现保险公司积极理赔的态度,而商业险有明确约定,车辆发生租赁事实,改变保险性质,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XX与中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保险单上载明投保车的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并特别约定“投保时约定的使用性质与出险时实际使用性质不相符合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由冉敏实际驾驶吴XX投保的车辆渝x是借用或者租用,即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是否符合约定的使用性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凌晨2时25分,即在事故发生后近4小时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五大队第一次和1月11日9时08分第二次对车辆使用人冉敏的两次询问,冉敏均陈述渝x号车是从吴XX处租用;其后冉敏在对中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的调查笔录和在重庆市X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讯问笔录中也陈述是向吴XX租用的车辆,冉敏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其证言属直接证据,从冉敏多次作证的内容、证据形成的时间等综合判断,冉敏所陈述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虽然证人xxx证实吴XX是将车借用给冉敏的,因其在一审中参与了庭审,也未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向有关部门证明,其证据的证明力应当小于冉敏于事故发生时第一时间的陈述。因此,一审认定吴XX将车租用给冉敏的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吴XX将车租用给冉敏使用,改变了投保时约定的使用性质,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中财保万州龙宝支公司据此对本次事故不予理赔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吴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学文
代理审判员陈娟
代理审判员龙江莉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