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曹某,男,成人。
第三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杨某诉某告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需春、被告周某甲、第三人周某乙、朱某到庭参加诉某,第三人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某诉某,原某与被告于2007年8月8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和他人合伙的位于航海路某仓库的租金收益原某享有一半的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依约履行,到2009年下半年被告未再履约。现被告已分得2009年下半年租金收益和2010年上半年租金收益,原某享有其一半权利。故起诉某求被告给付原某该项收益的一半共计x元,并要求法院判令以后的收益由原某直接从第三人处领取,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某,被告2009年下半年的仓库租金收益扣除税金和维修费用后仅得x元,2010年上半年仓库租金收益为x元,故应分给原某的收益为x元。被告未支付给原某该项收益,是因为双方在孩子的教育问题上分歧太大,并非不愿支付。
第三人周某乙辩某,航海路金代李仓库系被告周某甲与第三人周某乙、朱某、曹某四人合伙,周某甲2009年下半年扣除税金和维修费用后分得租金收益x元,2010年上半年分得租金x元。
第三人朱某辩某意见同上。
第三人曹某缺席无辩某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某杨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7年8月8日在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有:儿子周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男方支付女方现金10万元,2007年底一次性付完;五洲小区X号院X号楼X单元西户X楼归女方所有;航海路仓库50万元一半付给女方,仓库租金双方均分。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至2009年上半年,2009年下半年及2010年上半年的仓库租金收益未分给原某。
另查明,原某与被告所签离婚协议涉及的航海路金代李仓库(约40亩)系被告周某甲与第三人周某乙、朱某、曹某四人合伙对外出租,2009年下半年周某甲在扣取税金和维修费后分得租金收益x元,2010年上半年分得租金收益x元。
以上事实由原某与被告所签离婚协议书、第三人证言、原某、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某称被告2009年下半年分得租金收益x元,此外还有电费收入x元,未举出有力证据。
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所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周某甲通过出租航海路金代李仓库所得收益应分给原某二分之一,现被告未按时支付,原某有权主张该项权利。原某称被告分得租金收益x元,未举出有力证据,经查被告2009年下半年和2010年上半年共分得租金收益x元,故应支付原某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某甲给付原某杨某租金收益x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某负担805元,被告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永红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人民陪审员任明中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