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0年2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2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柯某甲与本村村民柯某乙、柯某军在柯某乙的打谷场里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柯某甲持木棍夯着了柯某乙的右胳膊,造成柯某乙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并右肱骨完全骨折。经鉴定,柯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柯某乙的陈述、证人柯XX、柯XX、杨XX、刘X、李XX、柯XX、柯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柯某乙的轻伤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柯某乙就本案已在公安机关达成和解协议,有和解协议书、赔偿凭据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但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及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剑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