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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乙诉付某、张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某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某服务部,住所地新乡市X路。

负责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杜某(追加),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乙诉被告付某、张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某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付某申请追加杜某为被告。原告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丙、岳彦,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喜强,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荣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刘某某,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乙诉称,2010年12月16日6时40分左右,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至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东侧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撞倒,引发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丁因未确保行车安全等是事故发某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某后,原告即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有闭合性腹外伤、肝脏破裂、回肠余膜破裂、右下肢胫腓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创伤性湿肺等多处伤情。短短数日,原告已花费十二万余元的医疗费用,现仍需继续住院治疗。如此严重的伤害,被告仅支付某几千元费用。为了给原告积极治疗,家属不得不四处借钱拼凑高昂的住院费用。另查明,张某丁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付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2万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伤残等级确定后计算),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某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27元。

被告付某辩称,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该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该车已承包给杜某。

被告张某丁辩称,认定其负全部责任与实际情况不符,其系正常行驶,原告横穿马路,未走人行道,原告也有过错,也有责任。申请过复议,但公安机关以原告已起诉为由未予受理,希望法院查清事实。其已赔付某告7000元。

被告杜某辩称,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不是侵权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意见同张某丁意见,原告有过错。在事故发某后,其公司已支付x元医疗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付某行驶证一份;4、张某丁驾驶证一份;5、保单一份;6、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7、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8、新乡X区人民医院黄河口分院诊断证明书、新乡X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9、病历一份;10、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担架服务费证明一组;11、新乡X区人民医院黄河口分院门诊票据二份;12、购买人血白蛋白收款单、发某、新乡X组;13、鉴定费收据一份;14、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新乡大队证明一份;15、高市建、裴刘某证明各一份,房权证一份;16、新乡X区清洁服务开发某心证明一份、工资单二份;1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人高市建、裴刘某出庭作证。

被告杜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协议一份;2、承包合同书一份。

被告张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服务监督卡一份;2、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被告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行驶证一份;2、杜某驾驶证及服务资格证各一份;3、承包合同书一份;4、道路运输证及服务监督卡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横穿马路,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四被告异议无事实依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四被告对证据2、3、4、5、10、11、12、13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四被告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被告对证据14、15、1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认定;对原告主张某丁从事二份工作也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为环卫工;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其儿子家居住;房权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儿子家居住;原告不可能从事二份工作。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7月以来在新乡居住并工作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四被告对证据17发某意见,认为是否需护理、几人护理应以病历、诊断证明为准,鉴定只是参考意见;护理应依护工标准计算;鉴定显示为部分护理依赖,即使支持也应按30%计算;误工日期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某丁月按1500元不认可;原告按伤残等级30%计算过高,应以20%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四被告对证据18发某意见,认为原告主张某丁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杜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张某丁称其系受杜某雇佣驾驶的该出租车,双方并非承包关系,签协议时,杜某拿着该格式合同让其签的名;付某认为其与张某丁并无关系,原告主张某丁协议不成立没有依据;保险公司对此未发某意见。本院认为,杜某与张某丁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包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杜某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真实,公证人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也未经过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张某丁对该证据没有意见;付某对此无异议;保险公司未发某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张某丁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张某丁不具有领取服务资格证的条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杜某对证据1、2均无异议;付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未发某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付某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同对杜某提交的该证据的意见,认为付某将出租车交给一个不具有服务资格的人员,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责任。杜某、张某丁、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6日6时40分许,被告张某丁持C1证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金穗大道双黄线以北的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东侧时,与身着反光背心、手持扫帚和垃圾袋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金穗大道且已来到双黄线北侧的环卫工人原告袁某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某后,原告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复合外伤:(1)肝破裂,(2)肠系膜破裂,(3)右胫腓骨骨折,(4)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肠瘘。原告经治疗于2011年3月20日出院,花费门诊费用340元、住院费用x.9元,实际住院94天。原告为治疗在新乡X区人民医院黄河口分院支出门诊费用717元,原告为治疗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x元、购买医疗器械支出90元。原告以上共支出医疗费用x.9元(包括医疗器械费用)。原告在受伤当天还支出担架服务搬运费6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1年5月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原告腹部损伤致回肠部分切除,应评为九级伤残,致肝脏破裂修补应评为十级伤残,还认为原告右下肢损伤应评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某乙最终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在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贰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要壹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12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750元。另查明,张某丁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系出租车,张某丁系被告杜某雇佣的驾驶员,该出租车系杜某从车辆所有人付某处承包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某在保险期限内。张某丁已赔付某告7000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给付某告x元。还查明,原告及其妻子自2009年7月起在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新乡大队家属院其儿子袁某丙家居住至今,原告及妻子自2009年7月至本案事故发某时从事该家属院的门卫工作,二人月工资1300元,因二人轮流值班,原告自2010年10月起还到新乡X区清洁服务开发某心从事环卫工作,月工资850元,原告同时从事该二份工作月收入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张某丁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发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张某丁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杜某作为张某丁的雇主应对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各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系营某车辆,虽然事故发某在杜某从付某处承包该车辆期间,但作为能从该车辆运营某获益的车主付某仍应与杜某一道对原告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张某丁、杜某、付某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94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800元为标准,护理费为800÷30×94×2=5013.33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12个月,护理费为800×12×40%=3840元,以上护理费共为8853.33元。原告的误工费以其月收入1500元为标准,误工时间自2010年12月16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5月1日,共计137天,误工费为685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940元,营某以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940元。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也来自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为标准,因原告身体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提高2%,残疾赔偿金为x.26×20×22%=x.14元。根据本案案情,诸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某服务部赔偿袁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6850元、护理费8853.33元、残疾赔偿金x.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500元计x.47元,减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某服务部已给付某x元,应赔付某某x.47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某丁、杜某、付某连带赔偿袁某乙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某940元、担架服务搬运费60元、鉴定费1750元计x.9元,减去张某丁已给付某7000元,共计x.9元。

三、驳回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913元,被告张某丁、杜某、付某连带负担3287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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