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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初中文化,司机,住覃塘区X村下XX屯X号。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于2011年3月2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X村XX屯X号,系被告人谢XX的亲戚。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XX及辩护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17时50分,被告人谢XX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而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贵港市X区沿江北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石羊塘往汽车西站方向行驶,至市计生局对面路段处,被告人谢XX驾车碰撞到正在步行的行人林XX,造成林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认定被告人谢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XX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XX保护现场,报打120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谢XX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XX又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9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覃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贵港市公安局事故技术鉴定所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谢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XX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应从轻处罚;其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X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XX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X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XX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且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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