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陕西省绥德县X镇人。
委托代理人强作胜,××所律师。
被告石某,女,陕西省绥德县X镇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6月1日和8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强作胜及被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1年,原告种植烤烟,为方便生产,在靠原告窑洞院落东侧修建一座烤烟炉,用于烤烟生产。后原告种植其他作物,烤烟炉暂时不用,但是原告一直利用烤烟炉放置杂物并成为原告窑洞院落东侧围墙的一部分,保证原告院落住宅安全。此烤烟炉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二十年来一直无任何争议。2010年以来,被告提出要在该地块建房,多次强行拆除原告的烤烟炉。对此,村X乡司法所进行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继续拆除,致使原告花费数千元的烤烟炉完全毁坏。被告在拆除过程中,将拆除的木料、石某扔在原告院子中,造成原告院子里养鸡场的鸡群长时间发生应激惊群,产蛋量下降达10%以上,造成鸡场经济损失1000元。综上,被告在未征得相关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下,将原告私有的财产拆毁,其行为是对他人财产的故意损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毁坏原告烤烟炉的非法行为,并赔偿损失人民币7000元,赔偿原告因被告拆除行为造成鸡场受惊应激导致产蛋量下降1000元。要求将原告的烤烟炉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乡司法办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烤烟炉是原告所有。
2.照片五张,证明烤烟炉的墙是原告的院墙以及被告拆除的过程。、
3.窑房审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窑洞四至界限。
被告石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1981年,农业社解散时,村委会当年将集体土地发包给村X村民李××。原告想在李××承包的土地内修筑烤烟炉,经和李××协商,李××同意原告无偿在其承包的这块土地内让出部分土地用于修建烤烟炉。但附条件是不用烤烟炉时,土地予以归还,后来原告不种植烤烟本应该将这块土地按照口头协议返还给李××山,但原告不予返还,为此李××多次索要,原告拒绝。之后,李××几次拆除烤烟炉遭原告阻挡。2009年冬,被告与李××协商,李××同意将此块承包地与被告在石某岔的承包地予以兑换(没有协议),兑换之后,被告向村X乡政府多次派遣工作人员予以审批,均被原告无理阻拦。被告认为这块争议土地并非是原告的承包土地,而不予返还确实无理,被告拆除行为并无不妥。原告用于建筑烤烟炉的土地并非是村委会发包给的承包土地,而是无偿借用,应当返还给承包人,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李××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李某修筑烤烟炉的土地为李××的承包地,李××也曾向原告索要过该土地。
2、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目的被告与李××兑换土地,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归被告所有。
审理中,本院依法提取了如下证据:
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原告李某石某三孔坐北向南,东边腿以外,坐东向西墙长7.5米,高2.5米,宽4.5米,边墙宽70公分,用石某砌成,房背墙宽60公分,用石某砌成,顶棚现状没有,在此范围内堆放乱石,有木头5根,中墙宽70公分,留有残缺墙面,靠大门一侧堆放煤炭,侧门外有石某堆放,高度约1米。
2、2011年2月24日法院和郝家沟村X村长李××的座谈笔录一份,证明二十年前李某家的烤烟炉就建起来了,也是村里同意的,但没有具体的审核手续,烤烟进行了几年后,改成了杂货房,顶是用简易椽建的,一直使用,在里面做饭放杂物。李某原来想让村里将此处审批给自己建造,但一直未批下来,后来村里负责人李××,他将此处弄为自己的承包地,办了一个审批件,后来审批件又到了石某手上,因此石某几次拆除李某家烤烟炉要自己盖房,就闹成现在这样,李某的烤烟炉是建在集体土地上的。
3、李××的证明材料,证明李某修烤烟炉的土地是我的承包地,当时我也同意李某家修建烤烟炉,但烤烟结束后应当拆除烤烟炉恢复土地原状,但事实上李某已经不烤烟了,也没有拆除烤烟炉,我要拆除但李某阻拦,一直占着,也不给我恢复。我与石某在2008年兑换土地,是口头说的,没有什么书面文件,给当时村长说了一下。石某兑地后,也没有种地,后来就与李某家发生纠纷了。
审理中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书面申请对被拆除烤烟炉的损失和被告拆除烤烟炉时对养鸡场产蛋量下降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我院委托中级人民法院对其鉴定,榆林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函告我院:因诉讼标的低,鉴定费用高,且产蛋量下降与否和损失无法鉴定等因素,即此案无法对外委托。2011年7月7日,我院委托绥德县建筑设计室对被告石某拆除原告李某的石某和烤烟炉的造价进行鉴定,结论如下:1、烤烟炉原状完全破坏,无法进行计算;2、石某墙长7.5m,高2.5m,宽0.6m;石某墙长4.5m,高2.5m,宽0.7m;中间石某长4.5m,高2.5m,宽0.7m。3、石某按2009定额及有关取费标准和当地地方材料价格计算工程造价为3680.11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被告认为乡司法办确实给我们处理过,让李某把烤烟炉拆除并丈量一下实际是多少,能否两家共同修建。对五张照片和窑房登记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李××证明一份,认为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能证明该土地就是李××本人的,不予认可。对第二份证据李××的土地经营证书,认为证书的时间与原告修建烤烟炉的时间冲突,证书的填写的笔迹明显是两次形成的,证书中的界限很模糊无法落实。原告对法庭的勘验笔录与村委会的座谈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对与村委会的座谈笔录有异议,认为他们都没有负责,所以他们不了解我们的事情,谈的并不对。原、被告对鉴定报告和鉴定票据无异议。原告对法院和李××的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李××与被告兑换土地原告不知道,原告修烤烟炉给队里打过招呼。被告对李××的谈话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乡司法办的调解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五张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审批件证明原告是兑换别人的土地,而且居住二十多年,四至界限明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李××的证明,原告修建烤烟炉的土地属于李××的,再无其他间接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石某与李某山土地兑换,被告现持有此证,且村委会也认可已兑换土地,故予以认定。对于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法院和村委会的座谈笔录形式合法,证明该土地为村集体土地,而后成为李××承包地,予以认可。对李××的谈话笔录证明在1991年前为李××的承包土地,再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可。对于石某兑换李××土地,村委会认可,且管理使用,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86年村X乡X村审批修窑洞3孔。后原告李某予以兑换,修建后入住。1991年原告经村委会同意,在靠原告窑洞院落外东侧集体土地上修建一座烤烟炉,用于烤烟生产。两年后种烤烟停止,烤烟炉暂时不用,原告一直利用烤烟炉当作放置杂物的场所,并成为原告院落东侧围墙的一部分。1999年同村村民李××将此处登记为自己的承包地,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李××要求原告退还所占承包地,但原告李某未给退还,也没有将土地复耕继续管理使用着。2009年被告石某将李××的这块承包地兑换,成为自己的承包地。并申请修建,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X乡司法办调解未果,被告石某在2010年冬季强行拆除了原告李某所修的烤烟炉及围墙。原告于2011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拆除原告烤烟炉行为,并赔偿损失7000元,赔偿原告因拆除烤烟炉造成在院内养鸡受惊导致产蛋下降1000元,并请求恢复烤烟炉原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书面申请对被告拆烤烟炉的损失和拆除烤烟炉对养鸡场产蛋下降造成产蛋下降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我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对其鉴定,中级人民法院涵告:因诉讼标的低,鉴定费高且养鸡场产蛋下降与否和损失无法鉴定等因素,即此案没有办法对外委托。2011年7月7日,我院委托绥德县建筑设计室对被告石某拆除原告李某石某和烤烟炉进行鉴定,结论为:1、烤烟炉原状完全破坏,无法进行计算;2、石某墙长7.5m,高2.5m,宽0.6m;石某墙长4.5m,高2.5m,宽0.7m;中间石某长4.5m,高2.5m,宽0.7m。3、石某按2009定额及有关取费标准和当地地方材料价格计算工程造价为3680.11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特定的情况下,经村委会同意,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烤烟炉是事实,在烤烟生产停止后,应该将土地复耕而没有复耕,且把烤烟炉在自己窑房以外作为自己的院墙,虽然占用时间较长,但一直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现要求被告给其恢复原状之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因拆除烤烟炉造成所养鸡产蛋量下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在与李××兑换土地后将原告在土地上的烤烟炉和围墙自行强拆,做法不妥,故应对所拆原告烤烟炉和围墙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石某赔偿原告李某围墙、烤烟炉损失人民币3680.11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0元,石某负担3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亚绥
审判员王永图
审判员田富平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