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略)民,住(略)。
原告柴某与被告李某养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10年2月至5月饲养肉鸡期间,赊欠原告鸡苗欠款x元,饲料款x.6元,药品款x元共合款x.6元。被告还款x元,下欠x.6元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未答辩及陈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至5月在饲养原告提供的肉鸡期间,赊欠原告鸡苗计款x元。饲料计款x.6元,药品计款x元三项共计合款为x.6元。被告已付原告款x元,下欠原告款为x.6元未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赊欠清单。并经当庭原告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赊欠原告鸡苗和其他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承担诉某费用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按赊欠清单记载的数量、价款及时将货款给付原告,长期久拖不付,应承担欠款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学风
审判员张红波
审判员李某海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裴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