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林市长城资产运营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德县人,无业。
原告榆林市长城资产运营中心与被告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榆林市五金交电公司系国有企业,2004年该企业按照榆林市政府企业改革精神进行了全面改制。改制后遗留的资产由榆林市商务局下属的榆林市长城资产运营中心即原告管理。2003年8月19日榆林市五金交电公司与被告订立了《租赁合同》,约定将该公司位于绥德县X镇新市X街X号三层楼房一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7年,即从2003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每年租金1.6万元。并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交还租赁房屋,被告拒不交还。2011年3月15日原告经公开竞价将该房屋又租赁给原榆林市五金交电公司职工,以现行市场价格为依据,每月租金4100元,但被告仍拒不交还房屋。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请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责令被告交还租赁房屋,支付租赁期内拖欠的租金x元,并赔偿租赁期满后即从2010年9月至判决执行之日的租金损失,每月按4100元计付;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3年8月19日榆林市五金交电公司与被告订立了《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限、租金明确且已到期。
第二组证据:榆林市五金交电公司会计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租赁期内累欠租金x元。
第三组证据:2011年3月15日榆林市五金交电公司与XXX订立了《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从2011年3月15日以后,诉讼标的物已经另租他人,租金是每年5万元。
第四组证据:榆林市商务局证明一份。证明原榆林市五金交电公司是国有企业,改制后遗留资产由榆林市长城资产运营中心管理。
第五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榆林市长城资产运营中心具有法人资格。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租赁期内累欠租金x元不是事实,原来原告每一季度收一次,被告一次也没欠过。现在所说的每月租金4100元不能成立,这是2011年3月15日开始才定的每年租金5万元。之前也是期限没有谈成,不是租金没有谈成。现在被告不交还租赁房屋。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否认被告在租赁期内拖欠租金;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合同主体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以五金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称其不知道原榆林市五金交电公司改制后遗留资产由榆林市长城资产运营中心管理;对第五组证据不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抗辩,本院亦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被告以不知道为由抗辩,理由不充分,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榆林市五金交电公司系国有企业,2004年该企业进行了全面改制。改制后遗留的资产由榆林市商务局下属的榆林市长城资产运营中心即原告管理。2003年8月19日榆林市五金交电公司与被告订立了《租赁合同》,约定将该公司位于绥德县X镇新市X街X号三层楼房一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7年,即从2003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每年租金1.6万元。并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内累欠租金x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拒不交还租赁房屋。2011年3月15日原榆林市五金交电公司经公开竞价将该房屋又租赁给他人,每年租金5万元,但被告仍拒不交还房屋。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终止榆林市五金交电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责令被告交还租赁房屋,支付租赁期内拖欠的租金x元,并赔偿租赁期满后即从2010年9月至判决执行之日的租金损失,每月按4100元计付;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03年8月19日榆林市五金交电公司与被告依法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合同终止,被告应当返还租赁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限内拖欠的租金,被告否认拖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抗辩,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没有及时收回房屋,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房屋另行出租后,被告仍拒绝返还房屋,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该损失应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计算,即每年租金5万元,被告对该证明目的无异议,故原告请求按每月4100元赔偿租金,应当采信并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3年8月19日榆林市五金交电公司与被告宋某订立的《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榆林市长城资产运营中心返还租赁房屋。
三、由被告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榆林市长城资产运营中心支付租赁期限内拖欠的租金x元,不定期租赁期间即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的租金8666.7元,并赔偿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的租金,每月按41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榆林市长城资产运营中心负担50元,被告宋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学胜
审判员李某武
审判员李某燕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