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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吉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凤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张某乙之父。

被告吉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彝族,住(略),农民。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经媒人黄正合介绍,原告张某乙和被告吉某父女达成协议,即由原告张某乙支付给被告吉某及其父亲吉某格古人民币7万元,被告吉某与原告张某乙方能结婚。当天张某乙即给被告吉某父亲人民币7万元,给被告吉某买“三金”共花费5500元,买衣某、鞋折款2000余元,共计花费x元。2011年1月12日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吉某在丹凤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3日被告吉某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张某乙向丹凤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部门侦破,此婚姻属一桩借婚姻诈骗案。案发后,丹凤县公安局依法追回媒人黄正合索要的赃款3000元。现诉请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吉某返还原告张某乙人民币7万元及“三金”财物。

被告吉某辩称:自己已经被判六年有期徒刑,原告张某乙不可能等自己,自己也不想害张某乙,所以同意离婚。但是,自己与原告张某乙结婚是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彝族风俗习惯,已经是原告妻子。7万元的彩礼钱、衣某、手机、“三金”是原告应该给被告的;且三金及手机共花费4000元,而并非原告诉称的5500元。另外原告当时也欺骗了被告,谎称自己是25岁,其真实年龄已经40岁。原告张某乙现在提出来离婚,应该由原告给被告赔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底,黄正合联系吉某格古,让其介绍几个女子嫁到丹凤来。2011年1月4日,吉某格古、吉某与列列克布在前往丹凤途中预谋,钱到手后及时逃离。同年1月7日,经黄正合介绍,原告张某乙和被告吉某父女达成协议,由原告张某乙支付给被告吉某父亲人民币7万元,被告吉某与原告张某乙结婚。当天,张某乙即付给被告吉某之父吉某格古人民币7万元,并给被告吉某购买“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及手机等共花费4000元。2011年1月14日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吉某在丹凤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3日晚吉某在吉某格古接应下逃离张某乙。原告张某乙向丹凤县公安局报案,吉某于2011年2月22日晚被美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2011年9月8日,被告吉某被本院以诈骗罪处有期徒刑六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交的:1、结婚证;2、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3、证人刘××的证明材料;4、陈××的证明材料;5、邱××的证明材料;6、李××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吉某以取骗钱财为目的与原告登记结婚,双方已形成婚姻关系。婚后因未有感情基础,双方未建立起夫妻真实感情,且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婚姻骗取的x元钱彩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某乙要求退还的“三金”及手机等折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物已无法返还,且未能提供购买“三金”及手机的发票,因此,只能以被告吉某在庭审中承认的4000元(“三金”3600元,手机350元,电话卡50元)认定返还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吉某离婚。

二、由被告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乙返还骗婚所得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玉喜

审判员陈晓波

人民陪审员褚志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苏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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