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X),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宋某在本市X区X路亚星盛世家园西门值班时,趁被害人王××停放在路边的汽车右后窗没有关闭之机,将该车车内的一个黑褐色夹包(内有现金3360元)、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0元)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1年7月20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后在李某某的协助下将宋某抓获。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已退赔被害人现金3360元。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李某某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领条、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李某×、张某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某,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9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宋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宋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