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身份同原告。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师怀忠,永寿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结婚,婚前未领结婚证,2005年8月19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雷某宇、雷某琦。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盗窃等违法行为,后经我多次规劝仍恶习不改,又于2006年8月以打工为名离家出走,下落不明4年,从未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失踪期间,被告家人对我进行辱骂、殴打,于2008年底彻底将我赶出家门,使我至今无家可归。被告及其家人的极端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离婚;2、由被告抚养儿子雷某宇、雷某琦;3、分割夫妻共同居住房屋征用赔付金x元中的一部分,个人责任田征用赔付金每人2700元归我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综合双方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当庭作了如下陈述,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
1、我与被告从未吵过架,被告2006年9月外出打工,2007年上半年还有联系,到下半年就没有联系了,一直到2010年都没有联系。
2、被告和其父2005年在林场盗伐林木,被罚款7000元,我劝阻他也不听。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如下,以证明夫妻感情尚好:
1、2007年我在外地打工,但我给家里写了好几封信,因原告不在家,我让我妹送去她娘家交给她哥了。
2、我与原告结婚后一直在路边摆摊,我在咸阳住院时原告还来看我,并在一起生活。
3、原告起诉后我还带原告去乾县逛了两次,并在旅店住了几天,还给原告送了一条项链及一些吃的东西,原告很高兴,还说要撤诉。
4、原告起诉后,我请原告在一条街吃饭,还给原告在县医院看病。
对于原告的陈述1与被告的陈述1,原告表示被告曾经给自己提起过写信的事,但因为这期间自己不在家,因此不知道。因为原告对被告写信一事没有明确表示异议,故本院对写信一事予以采信;原告陈述从2007年下半年至今没有联系一事因与写信一事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原、被告之间没有吵过架及被告外出打工一事均没有表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陈述2,被告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陈述2,原告表示2004年以前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很好,起诉后被告也多次去家里找过自己,因原告对被告的该陈述未表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陈述3,原告表示和被告去乾县、送自己项链及买东西一事属实,但被告是说是去商量离婚的事,因此自己去了,因原告对被告的该陈述未表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陈述4,原告表示自己去看病,不要被告去,被告是硬跟着去的,因原告对该事实并未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陈述1,与被告陈述2,虽双方互相否认对方的陈述,但其共同点说明被告曾怀疑、猜忌过原告,故对被告曾猜忌、怀疑过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因原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陈述2,被告虽提出自行车、洗某、木凉椅是自己买的,不过是结婚那天从女方家拉来的,但不能否认这些财产仍属于陪嫁物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2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陈述3,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陈述4,被告承认曾经发生过该笔债权,但债务人已将钱还给了自己,而没有说明该笔债权收回后的用途,故应认定为原被告有共同积蓄6000元。关于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虽表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8月19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雷某宇,X年X月X日出生,次子雷某琦,X年X月X日出生,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被告2005年因盗伐林木被公安机关罚款处理。原、被告婚后未吵过架,被告2006年9月份外出打工,原告2007年外出打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并和原告去乾县一起吃、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长,基础较好,婚后从未吵过架,夫妻感情尚可,虽后因原、被告外出打工,联系较少,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在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能和被告一起外出,吃、住在一起,说明夫妻关系并未彻底破裂,被告多次找原告进行沟通,说明被告确有悔过表现,只要原、被告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尚可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荔智高
代理审判员张阿娟
代理审判员严永锋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