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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盗窃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42岁。被告人余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4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3月15日被抓获,同月17日由重庆市X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在涪陵城某网吧乘人不备之机,盗走该网吧营业款1000元。

2011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在涪陵城某网吧乘人不备之机,盗走该网吧营业款155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将被盗赃款2550元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受害人况某某的陈述笔录;3、证人吕某、葛某、唐某证言笔录;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等;5、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6、医院检查报告单及看守所通知书;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8、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9、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犯罪所得赃款2550元给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伦豪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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