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女。
原审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
负责人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乾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经理。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魏某甲、王某、冯某、魏某乙、魏某丙以及原审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流焦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郑州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魏某甲、王某、冯某、魏某乙、魏某丙于2008年12月17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中原物流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阳区X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293—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上诉魏某甲、王某、魏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乙,被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乙,被上诉人魏某乙,原审被告中原物流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乾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财保郑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系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为豫x挂)的车主。2006年12月4日,李某与中原物流焦作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协议,将该车登记在中原物流焦作公司名下。中原物流焦作公司代为李某交纳该车的相关保险费用等,每月收取李某服务费90元。2007年12月4日,财保郑州公司为该车签发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原物流焦作公司,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万元。2008年10月,李某雇佣魏某丙江为该车司机。同月10月28日,魏某丙江驾驶该车由博爱县赴江西省莲花县送煤。当日18时20分许,当魏某丙江驾车行驶至莲花县X村大坳里一下坡急转弯路段时(319国道x+230M),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冲出路右护墙仰翻在山体上,引起车头失火,造成魏某丙江及车内田海平死亡,车辆严重损坏。莲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某丙江驾驶车辆行驶至急转弯下坡路段时,未减速确保安全通过是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甲、王某夫妇有子女7人,魏某丙江为长子,生于X年X月X日,其户籍所在地为武陟县X镇X街二号院X号附X号,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魏某丙江与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某将营运车辆交付魏某丙江,魏某丙江驾驶该车从事经营活动当属履行职务。魏某丙江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李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受害人魏某丙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魏某甲、王某、冯某、魏某乙、魏某丙在诉讼中已经放弃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现重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魏某丙江及其父母的居住地为城镇,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收入和生活水平已和城镇居民相当,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中丧葬费为x元(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被扶养人魏某甲的生活费为x.4元(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8年÷7人),被扶养人王某的生活费为x.4元(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8年÷7人),上述合计x.80元。鉴于魏某丙江驾驶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李某承担赔偿比例为60%。因该车辆已经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魏某甲、王某、冯某、魏某乙、魏某丙有权就其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财保郑州公司作为保险人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数额以该项保险金为限,魏某甲、王某、冯某、魏某乙、魏某丙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原物流焦作公司虽系名义车主,但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某,中原物流焦作公司与魏某丙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上述侵害的发生又不具有过错,魏某甲、王某、冯某、魏某乙、魏某丙要求中原物流焦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主张魏某丙江当天偷开车辆谋取私利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李某辩称应当先行劳动仲裁等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魏某甲、王某、冯某、魏某乙、魏某丙之受害人魏某丙江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魏某甲、王某)生活费x.80元等合计x.80元的60%即x.08元,由被告李某承担x.08元。被告李某已经支付x元,剩余x.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魏某甲、王某、冯某、魏某乙、魏某丙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x元。三、驳回原告魏某甲、王某、冯某、魏某乙、魏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李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驳回魏某甲、王某、冯某、魏某乙、魏某丙对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一审判决李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违反事实和法律。李某没有雇佣魏某丙江从事该趟运输生意,李某雇佣魏某丙江作为司机开车修理车是在2008年10月28日出事前。2008年9月30日货车停运,故让魏某丙江将货车停放于停车场,而魏某丙江却私自开着货车去为自己跑运输,从博爱往江西送煤。李某的货车停运前,与魏某丙江存在雇佣关系,后货车停运后,魏某丙江偷开李某货车运输,谋取私利之日起,李某与魏某丙江之间已不是雇佣关系。魏某丙江的开车行为不是李某授权或指派的,也不是为了李某利益开车,魏某丙江出事时开车已经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李某对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魏某丙江的行为是一种侵犯李某货车所有权的行为,同时侵犯李某车辆经营权。魏某丙江的死亡是在其故意侵犯李某财产所有权的过程中,由于自己的过错,导致自己的死亡,作为货车所有权的李某是绝对不能赔偿魏某丙江的。魏某丙江在非法占用、使用、收益该货车权利期间,其对货车起着完全支配的作用,那么该货车所出现的一切责任和义务要完全承担。李某的主张有证据可以证实。2、李某主张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认为再审判决程序违法。该案经过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次,判决适用2008年度的标准,中院发回重审,山阳区法院却又适用2009年度的标准,明显增加李某的赔偿责任。李某对于发回重审案件,未收到原告方的增加诉讼请求的起诉状。原判既然适用了新的赔偿标准,那么也应适用新的法律和审判指导意见,不应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李某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审判决魏某丙江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魏某丙江户口本上登记的就是农业户口性质,并从2007年在嘉应观乡X村居住,魏某丙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
魏某甲、王某、冯某、魏某乙、魏某丙辩称,魏某丙江不是偷开李某的货车去运输的。魏某丙江一直在武陟县X镇居民计算,一审计算是正确的。
根据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魏某甲、王某、冯某、魏某乙、魏某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某对魏某丙江的死亡是否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原判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的争议焦点,李某认为其对魏某丙江的死亡不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理由为魏某丙江是偷开李某的车,此趟运输是魏某丙江自己开车搞运输的,李某不知道。魏某甲、王某、冯某、魏某乙、魏某丙认为李某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理由为魏某丙江是在雇佣活动中出的事,李某是雇主,应当赔偿。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某认为魏某甲、王某、冯某、魏某乙、魏某丙在起诉是按照2008年的赔偿标准,而原判按照2009年的标准,判决违法;魏某丙江的死亡不应按城镇X村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付。魏某甲、王某、冯某、魏某乙、魏某丙认为一审计算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雇佣魏某丙江开车,其与魏某丙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魏某丙江在开车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在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魏某丙江是偷开车干私活的情况下,李某作为雇主对魏某丙江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魏某丙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轻李某的责任,原判确定李某承担赔偿比例为60%并无不当,李某认为其不应当承担60%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魏某甲、王某、冯某、魏某乙、魏某丙诉至法院后,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09年,因此本案应当按照2008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额。原判在发还重审后,按照2009年度的相应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额是不当的,本院应予纠正。魏某丙江的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生前居住在武陟县城,职业是司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的计算,原判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正确的。本案立案时间为2008年12月,原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李某给付被扶养人魏某甲、王某生活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293—X号。
魏某丙江的丧葬费63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8元,合计x.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魏某甲、王某、冯某、魏某乙、魏某丙。剩余的x.78元由李某负担,扣除李某已经支付的x元,剩余的x.78元李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魏某甲、王某、冯某、魏某乙、魏某丙。
驳回魏某甲、王某、冯某、魏某乙、魏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7415元由魏某甲、王某、冯某、魏某乙、魏某丙负担3000元,李某负担4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李某负担2000元,魏某甲、王某、冯某、魏某乙、魏某丙负担3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张运来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