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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乙与贾某、张某丁、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凤县人民法院

原告巩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巩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巩某乙之弟。

委托代理人陈敬一,丹凤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明,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X区××路。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巩某乙诉被告贾某、张某丁、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巩某乙委托代理人巩某丙、陈敬一,被告贾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程明,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乙诉称:2010年4月7日10时许,原告搭乘外甥张某丁的两轮摩托车,在312国道丹凤段内万湾村路口转弯时,被被告贾某驾驶的陕AKC××号轿车撞翻,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丹凤县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环散性轴索损伤;2、脑挫裂伤;3、脑内血肿;4、硬膜下血肿;5、颅底骨折;6、左侧耳瘘;7、左侧动眼神经损伤;8、头皮裂伤。共住院224天,支医疗费x元。2010年6月9日丹凤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贾某,张某丁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导致重度智力缺损及精神障碍,且双眼盲目达五级,经鉴定已构成两个二某伤残。被告贾某驾驶的陕AKC××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在虽已出院,但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护某。现与被告协商索赔未果,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残后护某、精神抚慰金等共计(略).00元。

被告贾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过程及治疗情况属实。因自己所有的陕AKC××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自己和张某丁按过错比例分担。原告主张某丁部分赔偿项目如误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依法进行核减。原告主张某丁残后护某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也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故该主张某丁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该项请求。事故后自己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和护某x元,请在以后的实际赔付中予以扣除。

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贾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所述的侵权事实我公司也不持异议。我公司对本起事故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计算赔偿金额。同时,由于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50%以内赔偿。此外,原告主张某丁赔偿标准和数额过高,应按法律规定予以核减。

被告张某丁辩称:2010年4月7日10时左右,我骑摩托车去万湾行情,在路上遇见舅父巩某乙就随车捎载,行至312国道棣花镇X村路口时,被贾某驾驶的陕x轿车迎面撞翻,致我腿、颈部受伤,巩某乙严重颅脑损伤。事故后丹凤交警部门作出我与贾某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我认为该责任认定缺乏客观依据,且有失公平。理由是:1、万湾村路口设有减速路标,贾某在该路口没有减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驶,以致刹车不及,造成事故;2、贾某采取措施不当。我当时已将出国道,贾某本应从我身后避让,但其既没避让,也没采取其它避险措施。事故发生后我压力很大,也备受亲友指责。家中经济状况拮据,赔付能力有限,请法院依法给予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张某丁驾驶两轮摩托车去万湾村其亲友处行情,路遇原告巩某乙(系其舅父)即搭载同行,当其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x+609M处,在借用对面车道左转进入路X村道时,与所借车道内相向而行的贾某驾驶的陕AKC××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巩某乙严重损伤。原告伤后当日即入住丹凤县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弥散性轴索损伤;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动眼神经损伤;5、左侧耳瘘;6、头皮裂伤。原告住院期间于2010年4月10日行幕上开颅右颞叶血肿清除术,清除挫伤坏死脑组织及血肿。术后原告在治疗中出现双眼视物不清,并伴有逻辑思维混乱症状,共住院224天,于2011年11月17日未愈出院。原告出院后双眼渐盲,并出现重度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表现为经常傻某、傻某、易激惹、大小便不知、不知饥饱等。2011年1月15日,原告病情发作,再度入住丹凤县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癫痫,住院7天,病情稳定后在家属要求下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贾某共支付医疗、护某用x.00元。住院期间,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亲属巩某丙与贾某就护某人数、护某人员工资达成协议,商定护某人数为二某,每人每天工资70元。2010年6月9日,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贾某驾车行往交叉路口时,观察路面车辆动态不足,注意安全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丁在借道左转弯时妨碍了所借车道内车辆正常通行,应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7月3日,经本院报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巩某乙的伤残等级和残后护某依赖程度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巩某乙车祸致颅脑损伤,双眼损伤,其伤残等级分别为二某、二某;2、被鉴定人巩某乙的护某依赖属完全护某依赖等级。

另查,原告巩某乙系农村居民,发生事故时年满65周岁。一生未结婚成家,事故前独身生活,事故后由其弟巩某丙负责监护。被告贾某所有的陕AKC××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00元,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5日二某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

事故后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即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元、误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营某2240元、住院期间护某x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后护某x元、残疾器具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后期治疗费x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略)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丹凤县医院诊断证明(含一、二某住院)、住院病历(含一、二某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护某人员工资证明、伤残及护某依赖等级司法鉴定书、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贾某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丹凤县医院现金收据、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医疗费预付款收据;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应当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贾某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重伤,已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应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及形成事故的原因力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审查,该结论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某丁辩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缺乏客观依据,且有失公平。本院认为,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通行前方转弯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的正常通行。本起事故正是由于张某丁在所借车道内有车辆通行时强行借道引起的,因此,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是客观、公正的,故该被告的以上辩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丁系原告外甥,其顺路搭载原告同行是基于亲情和善意而为的施惠行为,与原告形成好意同乘关系,为弘扬传统美德,尊重公序良俗,应减轻被告张某丁的赔偿责任。被告贾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为该事故车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计算赔偿金。本院认为,该辩述观点的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三条一款的规定,但现行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未经该行政法规授权部门确定,其分项计算赔偿金缺乏合法依据,故该辩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某辩称,原告主张某丁残后护某用尚未实际发生,对该项请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自事故发生后生活即不能自理,属完全护某依赖等级,其护某用必将持续产生,故该辩述悖于情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某、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均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经审核,原告主张某丁部分赔偿项目确已超出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应予核减。经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00元;2、误某7830.00元(定残前误某天数261天×30元/天);3、住院期间及定残前护某x.0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按双方约定由二某护某,即224天×70元/天×2人=x.00元;第二某住院期间按一人护某,即7天×70元/天=490.00元;定残前家中护某30天,即2100.00元);4、残后护某x.00元(x元×15年);5、残疾赔偿金x.25元(4105元×15年×99%);6、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00元(231天×20元);7、营某2310.00元(231天×10元);8、残疾器具费1800.00元;9、精神抚慰金x.00元;10、交通费1997.00元;11、鉴定费1900.00元;以上共计x.25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贾某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x.25元按事故责任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00元,被告贾某赔偿原告x.12元(已支付的x元可在该赔款中扣除),被告张某丁酌情赔偿原告5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巩某乙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等人民币x.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

二、由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巩某乙误某、残后护某等人民币x.12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应赔付5892.12元)。

三、由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巩某乙残后护某等人民币x.00元(大写伍万元整)。

四、驳回原告巩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2400元,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张某丁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丁成

审判员秦玉喜

审判员陈晓波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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