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榆林市X区X巷X号。
原告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榆林市X区X路段家属院。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甲,男,榆林市X区人。
被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横山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杜某丙,男,榆林市横山县人,系本案被告杜某乙之父。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杜某乙驾驶的陕K-x“力帆”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省道204线x+350M处时为躲避右侧障碍物,占道与相对方向原告杜某甲驾驶的陕K-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杜某甲、柴某、被告杜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保当博仁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杜某甲又转至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支出医疗费x余元。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等一切损失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二原告受伤治疗也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赔偿过高,本被告希望在法庭的主持下调解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杜某乙驾驶的陕K-x“力帆”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省道204线x+350M处时,为躲避右侧障碍物占道与相对方向原告杜某甲驾驶的陕K-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杜某甲、柴某、被告杜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保当博仁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杜某甲又转至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6日作出神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甲、柴某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杜某乙于2010年3月1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某甲、柴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x元。
二、原告杜某甲、柴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三、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按印后即有法律效力。
四、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保全费400元,原告杜某甲、柴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乔瑞
审判员郄小平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白凤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