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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华盛营销公司及原审被告信阳裘皮厂、信阳肠衣厂合资、合作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金凯,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华盛企业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下称华盛营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公司信阳裘皮加工厂(下称信阳裘皮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公司信阳肠衣加工厂(下称信阳肠衣厂)。

法定代表人叶某,经理。

上诉人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华盛营销公司及原审被告信阳裘皮厂、信阳肠衣厂合资、合作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审理了该案,上诉人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及代理人段金凯,被上诉人信阳华盛营销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涛,原审被告信阳裘皮厂法定代表人李某、信阳肠衣厂法人代表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6日,被告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信阳裘皮厂、信阳肠衣厂与原告华盛营销公司签订联建合同,约定三名被告出土地(信阳市X乡X路X号),原告出资金,联合开发建房。土地上附属物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负责在施工前处理完毕,对联建土地上的房屋,被告有责任和义务做好搬迁工作,保证达到施工所需的“三通一平”。土地共11.5亩,每亩作价x元。联建前、后,被告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信阳肠衣厂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华盛营销公司借款:1、2006年7月4日,被告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借现金x元。2、2007年8月24日被告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与原告华盛营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华盛营销公司代为支付应由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支付的工资款x元。3、2008年2月3日,被告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向原告华盛营销公司借款x元。4、2009年1月19日被告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借原告华盛营销公司现金x元用于偿还王开亮工程款,同日另借现金x元,用于偿还本公司王磊集资款。5、2009年1月19日被告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借原告华盛营销公司现金x元,用于偿还王开亮工程款。6、2009年1月19日被告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借原告华盛营销公司法人代表徐某现金x元,用于偿还魏东赔偿款。7、2008年11月19日被告信阳肠衣厂向原告华盛营销公司借款x元。8、2008年3月12日根据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2008)第X号文件,向原告华盛营销公司借住房一套安置其职工刘云峰,该房价款x元,刘云峰只付现金x元。被告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尚欠x元。原、被告联建房屋,引起职工上访,信阳市纪委要求必须按照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进行公开招、拍,才能进行土地开发建设。2008年3月11日该宗土地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中心进行挂牌出让。淮滨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成交土地面积18.7亩,每亩x元,总价为人民币529.8636万元。

2007年4月26日至2007年8月24日,为推动拆迁工作,原告华盛营销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签订协议,由原告华盛营销公司代替被告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对陈波等8名职工进行拆迁补偿及安置,共花款x元。在此期间,原告华盛营销公司自动代被告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信阳市裘皮厂、信阳市肠衣厂对叶某鸣等14户职工进行了拆迁补偿和安置,计花款x元。

原审认为,原告华盛营销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信阳裘皮厂、信阳肠衣厂签订的《联建合同》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合同。原告华盛营销公司依据此合同及后续补签的补充协议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拆迁赔偿款,于法无据。根据国务院2001年1月1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准滨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告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华盛营销公司借住房一套用于安置其职工刘云峰,仍属拆迁补偿范畴。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向原告华盛营销公司借款x元,信阳肠衣厂借款x元,两被告均说不清该借款去向。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借款应当归还,并支付利息。原审判决:(一)被告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偿还原告华盛营销公司借款x元。(二)被告信阳肠衣厂偿还原告华盛营销公司借款x元。

上述判决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即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华盛营销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上诉人旭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华盛公司合资合作建房是事实,但不存在借款x元债务。事实是上诉人出土地18.7亩为建设方,被上诉人华盛公司出资金为开发商,双方联合开发房地产,风险共担盈利共享。直到2008年3月该整体工程被上诉人正在施工中,因政策限制联建要求公开招投标。被上诉人华盛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其挂靠淮滨县华厦房地产公司竞标,实际开发建设单位还是被上诉人,实际开发建设形式就是双方联建,因被上诉人建设单位没支付我公司投入的18.7亩土地款529万余元,建设中被上诉人投入的所谓上诉人借款x元不是债务,不应偿还。实际上双方共同开发建设盈利尚未结算,原判偿还有误,请二审纠正。

被上诉人华盛营销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无误,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诉人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和信阳裘皮厂、信阳肠衣厂以位于信阳市X乡X路X号地块作为出资与被上诉人华盛营销公司原联建的国有土地,于2008年3月18日由信阳市国土资源局拍卖给淮滨县华厦房地产开发公司。2008年12月11日淮滨县华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向信阳市财政局交清了土地出让金(略)元。又查明,上诉人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原任公司经理翁芳林2010年10月24日证明其旭昌公司财务2009年1月19日收徐某垫支王开亮工程款x元、x元,2009年1月19日收徐某垫支王磊集资房款x元,2009年1月19日徐某垫支魏东赔偿款x元,均系旭昌公司与华盛公司联建期间向徐某借款偿还2005年、2006年旭昌公司原欠他人款项。又查,被上诉人信阳市华盛企业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是徐某一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和原审被告人信阳裘皮厂,信阳肠衣厂与被上诉人信阳华盛企业营销公司的联建房地产开发行为违背法律相关规定,导致联建协议无效,且联建行为终止。随后,上诉人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和信阳裘皮厂、肠衣厂用以出资与被上诉人华盛公司联建的位于信阳市X乡X路X号国有土地,被信阳市国土资源局拍卖出让给淮滨县华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受让人淮滨县华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全额向市财政交清了土地出让金之后,华厦公司已是该地块的合法使用人。被上诉人信阳华盛公司从而退出与上诉人旭昌公司和裘皮厂、肠衣厂的联建房地产开发。又由于被上诉人华盛公司系徐某一人独资公司,原联建期间,上诉人旭昌公司向华盛公司徐某借款,徐某垫支旭昌公司原欠他人款项,徐某让公司员工予付土地款,原审被告信阳肠衣厂向华盛公司借款应予偿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和信阳肠衣厂依法偿还欠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上诉人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应偿还被上诉人华盛公司款项为x元,原审多计算x元有误,应予纠正。欠款利息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2010年5月5日开始计算,原判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欠当,也予以纠正。上诉人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以是联建不欠被上诉人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信阳华盛企业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欠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5日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款付清止。

三、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公司信阳肠衣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信阳华盛企业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5日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款付清止。

二审案件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承担x元,由被上诉人信阳华盛企业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继田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任钢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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