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郭某某、宋某某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元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邢某某、郭某某、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害人汤XX及其朋友马XX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18日被一名自称为“王彬”的网友以介绍高薪工作为名骗至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一居民房内,被告人邢某某、郭某某、宋某某伙同朱XX、饶XX(二人均已被劳动教养)等人对汤XX、马XX进行看管,并采用扣留手机、身份证件的方式恐吓被害人。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对汤红波进行殴打。2010年9月20日上午,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将汤XX、马XX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邢某某、郭某某、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汤XX、马XX的陈述;3、证人朱XX、李XX、李XX等人的证言;4、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郭某某、宋某某非法剥夺公民个人人身自由,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汤XX被一名自称为“王彬”(在逃)的网友以介绍高工资工作为由骗至南阳市参加名为“天津天师生物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该汤到南阳后被人带至宛城区汉冶办事处五福井一民房的窝点中。同年9月18日,汤红波的朋友马世贵尾随该汤也赶到南阳,18日下午18时许到达南阳后也同样被“王彬”带至宛城区汉冶办事处五福井的窝点中。汤、马二人到窝点之后首先被邢某某、郭某某、张守安、宋某某、何金宣搜身,将身份证、银行卡、手机、钱包、等物品收走,汤、马二人被要求不能随便说话和走动。经窝点内“大哥-敖琴(在逃)”统一安排,被告人郭某某拿着房屋钥匙,不让汤、马二人出房间,对汤、马二人进行看管,被告人邢某某充当打手,经常面露凶相吓唬汤、马二人,并在汤XX刚来时对汤红波进行殴打以示威风。张XX、宋XX、何XX采用陪同汤、马二人下棋、聊天、听课、打牌等不同形式与汤、马二人形影不离,直至2010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与辩称;(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汤XX的陈述:(2)被害人马XX的陈述:3、证人证言(1)证人朱XX的证言:(2)证人李XX的证言:(3)证人李XX的证言:(4)证人刘XX的证言:(5)证人刘X的证言:(6)证人肖X的证言:4、物证、书证(1)身份证明材料;(2)到案经过;(3)情况说明(二份);(4)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劳动教养决定书(二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郭某某、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郭某某、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邢某某、郭某某、宋某某系共同犯罪,郭某某是共同犯罪的组织指挥者,宋某某积极参与。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郭某某、宋某某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前因本次非法拘禁他人已被行政拘留,依法应予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邢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