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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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2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2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害人徐某某以得到赔偿为由,未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伙同赵蕊明(另案处理)、大强(基本情况不详)在浚县X村将被害人徐某某打伤。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蒋一×、蒋二×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伙同赵蕊明(另案处理)、大强(基本情况不详)在浚县X村将被害人徐某某打伤。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诉讼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徐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徐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并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李某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蒋一×、蒋二×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年龄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案件具有关联,足以证明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及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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