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魏某某、苏某某、吴某、曹某某、李某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8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并执行行政拘留,于2010年8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9月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苏某某、吴某、曹某某、李某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苏某某、吴某、曹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8月1日凌晨,被害人张X被女友马X(另案处理)骗至南阳市高新区X村瓦房庄传销窝点。为了让被害人张X参加传销组织,被告人魏某某、苏某某、吴某、曹某某、李某预谋后,将张X拘禁在该传销窝点至8月5日下午2时许,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长达110小时。
起诉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苏某某、吴某、曹某某、李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苏某某、吴某、曹某某、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上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魏某某、苏某某、吴某、曹某某、李某刑期均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