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1986年3月4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丽丽,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诉被告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诉称:2010年6月24日17时30分,葛××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北200米处,与由北南行驶的被告梁相刚驾驶的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型货车迎面相撞,造成受害人葛××死亡及豫x大型客车乘坐人赵粉格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7月2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伤者赔付的损失及原告车辆损失共计x.6元,当原告再向被告以50%的损失申请赔付时遭拒。受害人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在本次事故中葛××已死亡,但豫x号轻型货车是葛××与妻子原告尚某某共同财产。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尚某某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6元的50%。即x.3元。
被告尚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时间、地点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交强险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保险单二份。
3、赔偿凭证共十一页。
①原告委托书一份。
②受害人赔偿协议一份。
③赵粉格身份证明一份。
④赵粉格诊断证明两份,住出院证两份,住院20天。
⑤赵粉格医疗费凭证四张,计款424元。
4、机动车检测费八张,吊、拖车、施救费票据一张,共九张。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赔偿协议书有异议,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吊、拖、施救费有异议,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检测费也属于交强险规定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车损原告应提供车辆实际损失的票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尚某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庭后又提交2010年7月21日赵粉格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确实为赵粉格垫付费用x.6元。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该收到条系原告与受害人赵粉格自行达成的协议,并没有和我公司协商,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并且该协议内容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提供误工、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及用工合同。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实际发生的数额。
被告尚某某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17时30分,被告尚某某丈夫葛××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北20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梁相刚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迎面相碰,致使豫x号大型客车失控驶入路东河沟内,造成葛××当场死亡及豫x号大型客车乘坐人赵粉格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7月2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及梁相刚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7月27日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对豫x号车车损情况予以确认,其认定车损为x元,残值为56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损、定损费、施救费、赔偿赵粉格损失等共计x.6元的50%即x.3元。
另查明:豫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被告梁相刚为该单位司机。
又查明:豫x号车辆为被告尚某某与葛××共同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及x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止。
本院认为:梁相刚与葛××发生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梁相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某某应在死者葛××的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所诉车损x元,根据其提供的有相关证据,应扣除残值560元为x元;由此支付的检车费4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所诉吊、拖、施救费x元,提供有有效票据予以认证且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虽提供赔偿协议及赵粉格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但是经本院审查,应认定医疗费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15元、护理费315元,以上共计549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车损x元、施救费x元、为赵粉格垫付费用549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90元,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计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600元,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