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8月17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操作陕x的徐工牌重型作业车,在高陵县X组给家在×××建房屋吊装挑檐时,在未能确定操作安全的情况下起吊,使吊钩挂到挑檐,致正在二楼墙上作业的跌×××落至一楼楼顶,致其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内脏组织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情况说明、协某、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操作重型作业车时,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前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本院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代理审判员吴凯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郑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