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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与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村X组。

被告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X号。

原告何XX与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安平、人民陪审员郭朝霞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学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曹XX以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月31日,逾期未还,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常德市X镇X巷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何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曹XX未到庭应诉及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

经庭审,对原告何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且被告曹XX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1日,被告曹XX以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月31日,逾期不还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常德市X镇X巷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理应及时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XX的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09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800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大志

代理审判员赵安平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曹学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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