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逮捕;次日经(略)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岳求生担任记录。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梁亨发、刘某桃、周某海(均已判刑)、鲍建华(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略)X镇X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怀化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大院内,将存放于此的两捆型号为3×33的电缆线盗走,后销赃给杨某军(已判刑),所得赃款被挥霍。经估价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9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于2011年2月15日主动向(略)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赔被害单位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略)人民法院对同案犯梁亨发、刘某桃、杨某军、周某海作出的(2006)方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杨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鉴定结论,同案犯梁亨发、刘某桃、杨某军、周某海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四某七日
书记员岳求生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侮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