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经中方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元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春贵、代理审判员曾慎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潭、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彭某驾驶湘x号王牌自卸低速货车由(略)开往辰溪县。12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在途经S223省道中方县X镇X路段弯道处时,雨天车速控制及临危措施采取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向左侧滑,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驶入左侧车道,该货车货厢左尾角下端处与相向行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刮擦,造成该摩托车乘坐人谢景凤当场死亡、驾驶人雷家刚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在其未及时发现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彭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二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比对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被害人亲属请求材料等书证,证人林某、刘某、周某、倪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雨天进入弯道会车时,车速控制及临危措施采取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元洪
审判员杨春贵
代理审判员曾慎初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