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垠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窜至(略)X镇街上被害人莫某某的修理店,趁莫某某不备,将其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红色粤龙牌x-6型号的摩托车偷走。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310元。案发后,赃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杨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垠飞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