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XX。
法定代理人胡XX(系原告妻子)。
被告宋XX。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县X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崇明县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倪XX诉被告宋XX、上海XX有限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