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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a与被告华a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a,A(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a与被告华a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原、被告系紧邻,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6月10日19时许,为被告家在双方住处相邻路上堆放柴草之事,两家发生争吵,期间被告打伤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610元、误工费10,3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3,000元,总额61,144元。

被告华a辩称,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和时间属实,其在纠纷中确伤害了原告之夫,其也为此承担了相应责任,但原告在纠纷中曾致伤其父母,而其本人未伤害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民事裁定书1份;

2、现场勘验笔录及呈请破案报告书各1份,询问笔录2份;

3、门诊病史卡1份6张、报告单1份、医疗费收据36张、发票8张;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1份;

5、工资证明单、休假停薪证明及营业执照各1份;

6、情况说明1份;

7、发票1份;

8、出租车票14张。

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a与被告华a系邻居。2009年6月10日早上,为相邻路上堆放柴草之事,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当日19时许,双方又生争吵。期间,被告持棍棒击伤原告丈夫,原告拖其丈夫时也遭打击受伤。在当地公安部门调查时,一目击证人陈述原告是遭被告铁棒打击受伤,另一目击证人则陈述被告棒打原告丈夫时,原告上前拖其丈夫时即惨叫一声倒地,其未看见何人所打,但当时仅被告有凶器。

原告之伤经鉴定,结论是原告被他人打伤,致右侧第10肋骨骨折等,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1-2个月,营养和护理各2周。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经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6,359.10元,另原告外购药产生费用2,250.90元,原告就此未提供医院处方。

原告提供工资证明单等,意图证实其平均月工资1,960元,事发后扣发5个月工资,及5个月的年终奖每月100元。原告提供出租车票,原告主张单据总额906元。另原告已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虽被告否认致伤原告,但依当地公安部门调查材料及原告在纠纷中确已受伤之事实,能证实原告之伤是被告在击打原告丈夫时产生,故被告应负赔偿之责,因原告在整个纠纷过程中也有谩骂对方的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对纠纷的产生存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案情确定被告应负9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对其外购药未提供医院处方,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可,余医疗费本院经审核收据,应是6,359.10元。2、误工费,本院依原告举证证实的每月损失金额2,060元计算1.5个月为3,090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实际的护理损失,故本院依每月1,120元计算2周为560元。4、营养费,由本院依每日30元计算2周为4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之举证并未证实原告曾住院,故该项损失不能成立。6、交通费,由本院依原告治疗情形,酌定200元。7、鉴定费1,000元,此项属实,本院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法律规定,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是造成对方严重后果,本案原告之伤未达此程度,且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过错,故原告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能支持。9、律师费,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款的支付是原告为获得专业的法律服务,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2,000元。以上合计13,629.1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a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2,266.1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31.04元,被告负担13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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