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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与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制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楚某某(又名楚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A幢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楚某某与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制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楚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楚某某申请再审称,1、玻璃制品公司虽经历多次变更并涉及企业改制,但楚某某与玻璃制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终结和改变。原审法院不经审理就武断认定主体不适格没有证据支持。2、玻璃制品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与楚某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补发楚某某2000年12月至2009年4月间的生活补助费x元。3、一审判决以楚某某违反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其起诉,而二审判决认定玻璃制品公司已非本案适格被告,两级法院的认定相互矛盾。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玻璃制品公司答辩称,1、2000年12月,楚某某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因此,楚某某与玻璃制品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在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多年后,主张与玻璃制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补发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2、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00年12月,楚某某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时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楚某某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0年12月7日,玻璃制品公司与楚某某终止了劳动合同,并向楚某某发放1204元补偿金。楚某某称玻璃制品公司没有书面通知终止合同,就把工作证收回,但对领取120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楚某某曾于2002年3月21日、2008年8月25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恢复与玻璃制品公司劳动关系,补发工资福利、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及赔偿经济损失,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以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未提供与玻璃制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8年10月10日,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因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楚某某在2009年3月23日再一次被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定与玻璃制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为其补发生活补助费x元。就楚某某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因一审法院作出的(2008)开民初字第X号、二审法院作出的(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早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以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楚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不无不当。二审法院虽认定玻璃制品公司历经多次变更并涉及企业改制,已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妥,但处理结果无明显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楚某某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足,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楚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某安

代理审判员刘某光

二0一0年月日

书记员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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