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1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石道派出所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x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四组:第一组是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和住院天数,第二组是住院结算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为2005.5元;第三组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第四组是原告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伤花费交通费为245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9时许,原告罗某某驾驶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登封市X乡X路段时与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2005.5元、误工费40天×37.3元/天=1492元、护理费40天×37.3元/天=1492元、生活补助费40天×30元/天=1200元、营养费40天×10元/天=400元、交通费245元。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属实,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原告应承担70%,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5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红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