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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周口市中原商贸城宇博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0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7日晚19时,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原国际商贸城宇博公司门口,被告人党某某和被害人张某甲因故发生争吵厮打,党某某用碎啤酒瓶片将张某甲右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门涛、史某某、张某乙、刘某、候某某、彭某、杨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学伤情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伤情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莉莉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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